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嘉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志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件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且定刑審酌因素單純。此外,依各宣告刑合併定刑之範圍,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