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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欣欣上列聲請人即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欣欣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不得再行轉拷利用、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告訴人AW000-K113337(真實姓名詳卷)之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正確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做為主張或維護本人法律上利益之用,並為釐清案件相關事實及案情細節,爰依法請求交付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余欣欣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告,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案復尚未判決確定,而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係為正確轉譯告訴人於114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期日之陳述內容,而該日告訴人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可認聲請人係為核對審判筆錄內容而聲請,另聲請內容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也不具國家機密成分。是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案於114年12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四、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再行轉拷利用、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