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貴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貴淦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附件編號2所犯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屬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觀該案判決書自明,聲請人誤以該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有誤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卷內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堪認本件受刑人尚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