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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0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邱佳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邱佳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倘受刑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之情形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祇得請求檢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有上揭例外情形,亦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由受刑人自行具狀,對於其數確定判決所處之刑,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似為受刑人將書狀錯誤寄送至本院),而非由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受刑人既非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是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至受刑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