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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怡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法理,後繫屬之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然附表所示之刑,前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本案則係於115年1月28日繫屬,有該案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自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李怡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