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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2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洪侃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侃毅准予解除禁止與其胞弟洪侃佑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二、經查,被告洪侃毅因攜帶裝有大麻之行李箱入境,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犯行,且卷查無其胞弟洪侃佑涉及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院審酌上情,爰解除其與胞弟洪侃佑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解除與其他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共犯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小咪」、「李知恩(專員)」等人均尚未到案,是認此部分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礙難允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