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羅淑娥送達代收人 陳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774號、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680、2159、2864號起訴書第14頁所載: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每支新臺幣(下同)滅火器1,000元賄賂為代價...江羅淑娥等4位里長...莊敬里20支...分別交付賄款...4萬元予江羅淑娥等人收受...」等語,此為明顯之記載錯誤,應請更正之。
二、鈞院判決書第20至22頁事實欄二㈩部分,被告江羅淑娥犯罪事實略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賄賂為代價...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莊敬里20支...江羅淑娥4萬元」。惟查,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金額,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20支收受賄賂金額應為20,000元,因鈞院之後判決均沿用此錯誤之計算金額,特請更正之。
三、附表三五關於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事實欄二㈦犯罪所得18,000元,事實欄二㈧之犯罪所得金額10,000元,事實欄二㈩之犯罪所得40,000元應更改為20,000元,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40,000元,附表三五共計為「拾萬八千元」應更改為「捌萬捌千元」,請求更正之。
貳、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至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若發現原本有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雖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之解釋意旨,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所認定事實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時,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事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本旨者,自不允許以更正方式為之。倘逕為更正,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縱有更正裁判,亦應不生更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㈠、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而「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之規定,僅指法院所為之裁定或判決,並不包含檢察署之起訴書,是聲請意旨請求本院更正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680、2159、28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自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二、三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二㈩固記載:「鄧浪安於100年2月間,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或仍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元賄款之代價,商得平鎮市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宋屋里里長宋得耀、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南勢里里長姜瑞英、新英里里長張文瑞、東安里里長戴珮宜、貿易里里長宋子毅、中正里里長曾淑梅及北富里里長邱慶衡等里長之同意,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有各該里長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下稱採購案㈩之1),惟該期間因百歐公司尚未取得100年臺灣銀行共約滅火器續約立約商資格,以致平鎮區公所行政室採購承辦人遲未辦理採購事宜。而在前開採購同期間,鄧浪安復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且仍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元賄款之代價,商得平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賄賂為代價,遊說東社里里長姜尾鳳、廣達里里長涂盛田、復興里里長王燕惠及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等4位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下稱採購案㈩之2)。迨百歐公司於100年7月間再度取得滅火器共約立約商資格後,鄧浪安遂告知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人員可進行滅火器採購程序,而再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沈文麒(採購案㈩之1)、張淑華(採購案㈩之2)直接均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100年7月25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22支(採購金額共計115萬4,400元),計有湧豐里採購55支、復旦里採購33支、宋屋里採購20支、莊敬里採購20支、南勢里採購36支、新英里採購30支、東安里採購35支、貿易里採購15支、中正里採購30支、北富里採購30支,張淑華則於100年7月28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116支6型滅火器(採購金額60萬3,200元)。」等文字;然其後記載:「嗣本次2採購案分別於100年10月7日(採購案㈩之1)及同年月3日(採購案㈩之2)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100年11月7日(採購案㈩之1)及100年10月25日(採購案㈩之2)將該二筆採購貨款匯至百歐司所有之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珍至勵儀公司帳戶分次提領現金45萬元及43萬2,000元,共計88萬2,000元(以每支滅火器賄款2,100元許算,上開採購案㈩之1及採購案㈩之2共計採購420支),而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雅豐街鄧浪安及張麗華住處,將賄款88萬2,000元現金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隨即以電話聯繫上開參與採購之里長,且與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分別交付張文瑞3萬元、李文俊3萬3,000元、戴珮宜3萬5,000元、曾淑梅2萬7,000元、江羅淑娥4萬元、宋德燿2萬元、姜瑞英3萬6,000元、宋子毅1萬5,000元、邱慶衡3萬元、王燕惠2萬1,000元、姜尾鳳3萬元及涂盛田3萬元作為賄款,所餘53萬5,000元之賄款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等文字。
㈡、據此,上開陳春裕交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賄款88萬2,000元現金,經分配與前開同案被告,每人所分得之部分,總和為34萬7,000元(計算式:張文瑞3萬元+李文俊3萬3,000元+戴珮宜3萬5,000元+曾淑梅2萬7,000元+江羅淑娥4萬元+宋德燿2萬元+姜瑞英3萬6,000元+宋子毅1萬5,000元+邱慶衡3萬元+王燕惠2萬1,000元+姜尾鳳3萬元+涂盛田3萬元=34萬7,0000元),與共犯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分得之餘款53萬5,000元,合計為88萬2,000元(計算式:34萬7,0000元+53萬5,000元=88萬2,000元),是此部分記載被告取得4萬元賄款,與共犯所取得之總額及各分配數額並無計算錯誤之情事。
㈢、且此部分更與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㈢、⒑部分所載之證人鄧浪安、李文俊、宋德燿、江羅淑娥、姜瑞英、張文瑞、戴珮宜、宋子毅、曾淑梅、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陳春裕、張麗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機械泡沫滅火器100年7月25日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99年至101年平鎮市公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3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號令、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平鎮區100年6月30日平市莊敬字第1000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物照片3張、桃園市○鎮區○○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桃園市○鎮區○000○00○00○○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00年10月3日驗收紀錄、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處100年6月27日平市湧豐字第100010號函暨村里基層工作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東社里辦公處100年6月29日平市東社第100017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里辦公室100年6月30日平市廣達字第3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辦公室100年6月30日平市莊敬字第10002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復興里辦公室100年6月29日平市復興字第3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鎮區○○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平鎮區公所100年10月17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平鎮區公所100年10月7日驗收紀錄、100年7月25日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簽呈、平鎮市100年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6型泡沫式公共用滅火器」彙整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辦公室100年2月17日平市復旦字第100009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宋屋里辦公室100年2月15日平市宋屋字第100009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辦公室100年2月14日平市莊敬字第10000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里辦公室100年2月11日平市南勢字第100009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新英里辦公室100年2月14日平市新英字第003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里辦公室100年2月15日平市東安字第100007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貿易里辦公室100年2月10日平市貿易字第100003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里辦公室100年2月10日平市中正字第100003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室100年1月17日平市湧豐字第100001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辦公室100年1月31日平市北富字第100012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7341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3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18121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100045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4月8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07814號函暨所附100年及101年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統籌彙辦通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購置滅火器、花盆單價參考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0年7月28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個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況被告亦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益徵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節。
㈣、原判決附表三五為編號13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10萬8,000元,此部分經元判決理由欄甲、貳、四、㈠、⒊載明:「如附表三五編號13所示被告江羅淑娥就事實欄二㈦㈧㈩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1萬8,000元、1萬元、4萬元、4萬元(共計10萬8,000元)」,核與原判事實欄二及理由欄所記載之金額均相符,則依上所述,此部分金額並無違誤。
㈤、綜上,難認聲請意旨請求更正原判決事實欄二㈩及附表三五為有理由。
肆、再者,原判決經被告對上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撤銷被告罪刑(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事實及沒收部分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被告關於本案事實、理由及沒收、主文之收受賄賂金額如仍有所爭執,因該等更正已涉及被告犯罪行為內容即收受賄款金額,非僅屬對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為更正,揆諸首揭說明,本屬不得逕為更正之事項,不論係以裁定或何種裁判形式均不得為之。至聲請人若認原判決已告確定,然有謬誤之處須撤銷、變更,自應循非常上訴等救濟途徑為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