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327號115年度聲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家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及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足認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不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5年1月3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為訊問並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自102年起即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有通緝之紀錄,除有多次竊盜前科外,現有多件竊盜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其配偶於114年4月間過世,需辦理遺產事宜,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況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且本案尚未終結,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