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5號
11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馮宥棋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被 告 鄭凱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鄭凱閔藏匿人犯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宥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新臺幣拾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馮宥棋(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被告鄭凱閔藏匿人犯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保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112年10月12日具保繳納13萬元,茲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入監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2萬元、13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13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6月15日、112年10月11日之訊問筆錄、112年6月15日、112年10月12日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在卷可憑。而被告上開所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入監執行乙節,有本院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完畢,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