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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鄭建明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 2163 號裁定參照)。又從比較法觀察,法院對於業經確定被告案件所涉扣押物,已無任何處分權限;因此,向法院請求發還扣押物,應不被允許(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 小法庭昭和26年1 月19日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判決(以下稱系爭本案)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可證(桃簡卷第27頁、第29頁),並為本案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不爭(桃簡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案件業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本院對於業經確定被告案件所涉扣押物,已無任何處分權限。關於本案發還系爭扣押物之聲請,似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應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