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彥霖被 告 楊雅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楊雅欣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B6,嗣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彥霖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5萬元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12日之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嗣因該案有罪確定判決入監執行,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