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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建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對於本院法官於114年12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家中尚有父母親亟需照顧,家境困頓,因自己無知,貪賺快錢,始有今日下場,已深深懊悔,希望能停止羈押,爰依法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李建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重大。又被告自承因缺錢自114年9月起至遭警察逮捕之際,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達10餘次。該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因經濟因素或相同動機,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2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下稱原羈押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準抗告意旨固以家中父母需照顧、家境困頓、已深感懊悔等語。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等罪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被害人財產鉅大損失。而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難而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無視公權力之查緝,若非予以羈押,實難防免其再次犯案之風險。況被告既自陳因家中經濟困難始反覆以相類方式從事詐欺犯罪,而在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迄今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確難排除被告再度鋌而走險,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可能。是認原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具必要性,當無何違誤之處,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