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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趙健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7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19日桃檢亮子114執更1787字第115900667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健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所犯如附表編號29至34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嗣後,附表編號1至2、9至11、24至28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附表編號3至8、12至23、29至34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嗣後,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編號3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判決】),復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就乙裁定所定應執行之罪刑(即附表編號3至8、12至23、29至34所示罪刑)以及C判決之罪刑(即附表編號35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嗣後,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下稱【丁裁定】)就附表編號29至35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61號裁定(下稱【戊裁定】)駁回抗告予以維持,惟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下稱【己裁定】)駁回聲請,其載明:【甲裁定】、【丙裁定】仍具實質確定力等語,然【甲裁定】、【丙裁定】、【丁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6年2月(受刑人誤載為35年10月),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罪刑更為重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受更不利之地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1月19日桃檢亮子114執更1787字第1159006676號函駁回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因此不服,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函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再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述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由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官合併他部分罪刑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亦即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恣意剝奪,而為內部性界限;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僅係定應執行刑基準,至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及曾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又在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統一見解前,倘已依循上開實務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之處理原則,致先前裁判中已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被拆解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且執行刑期逾原各該裁判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總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其所拘束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並

分別經附表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且本院曾以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下稱【庚裁定】)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桃檢秀子105執更604字第1129124573號函,因此衍生上開各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罪刑經【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附表編號29至34所示罪刑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附表編號35所示罪刑經【C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接續執行,其刑期總長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曾經法院確認國家行刑權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受刑人對於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已信賴其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故「有期徒刑25年11月」應屬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在界限,無論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如何組合,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之合計刑度,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25年11月」,否則即屬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即【戊裁定】〕以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曾聲請就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惟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0月17日桃檢秀子105執更604字第1129124573號函駁回所請,後經本院以【庚裁定】撤銷該函。嗣後: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9至35所示罪刑聲請

定應執行,經本院以【丁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戊裁定】駁回抗告予以維持),【戊裁定】之理由並敘明:「本案經受刑人以此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桃檢秀子105執更604字第1129124573號函否准請其聲請後,受刑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覆確定在案,本案自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就附表編號1至28所示罪刑聲請定應

執行,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己裁定】駁回聲請,【己裁定】意旨略以:「【甲裁定】及【丙裁定】仍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本件有何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或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數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有何因罪刑變更時,使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基礎已然動搖,無從據以執行,而使該定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效之狀況,逕就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同一宣告刑再予聲請重複定刑,依照上開說明,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庚裁定】僅是就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與原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之效力無涉,併此說明」等語。

㈣承上,依【己裁定】所載內容,並未提及【丁裁定】,而【

丁裁定】係將【丙裁定】中之如附表編號29至35所示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確定,故【丁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自然使【丙裁定】失其效力。從而,目前仍具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裁定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9至11、24至28所示罪刑)、【丁裁定】(附表編號29至35所示罪刑),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中,尚有編號3至8、12至23所示罪刑未經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詳查上情,逕以1

15年1月19日桃檢亮子114執更1787字第1159006676號函駁回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未適當,受刑人之本案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函予以撤銷,並在不違反「有期徒刑25年11月」內在界限之前提下,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趙健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