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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115年度聲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浩明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40號、第42057號、第4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浩明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蔣浩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認被告恐有逃避審判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有與本案其他共犯及證人有所接觸,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衡量被告犯罪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進展可能與當初羈押條件有所變化,從比對鈔票、手機相片、證人林永青之證述,涉案嫌疑重大程度降低,也沒有勾串共犯證人之情形,希望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且被告否認犯行,具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避審判之可能,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實無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就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均已進行完畢,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