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黃聖文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聖文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9月6日、同年11月6日、115年1月6日予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撤銷本院115年1月6日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㈡被告固否認有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發起及主持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本件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竑虢及證人張智勇、朱崇蔚、辜仲達、黃文佐、陳玟潔、林詩淇、葉咨辰等人之證述外,依據共同被告連威岳、鄭才銘、金辰祐、程灝羽、徐伯維、葉亞治、張衵禔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指示其等至丁丁藥局各該門市,購買並使用藥品後,佯裝身體不適,並向丁丁藥局索賠等情,並有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供述與共同被告連威岳等人之歷次供詞均不相符,且被告自承有找共同被告連威岳等人向丁丁藥局客訴,顯見被告確存在影響共犯陳述之動機與能力;另被告先獨自對證人李竑虢、張智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後因與證人張智勇談判未果,遂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招募共同被告連威岳等人,多次前往丁丁藥局不同門市,詐欺各門市之店員朱崇蔚、辜仲達、黃文佐、陳玟潔、林詩淇、葉咨辰等人,其後又另行恐嚇證人張智勇、吳泰慶等人,要求按月支付顧問費,則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前述罪嫌的高度可能性,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
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本案目前證人之交互詰問尚未進行完畢之審理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稱:農曆年關將近,屬傳統上家人團聚之重要時
刻等語。然前述事由,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從而,此既非原執行羈押之原因,自與被告於本件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不在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