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5號被 告 羅沅誌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13、516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沅誌於自行或由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沅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相關毒品及證物均經扣押在案,且已供出上游,無串供滅證之動機;被告羅沅誌主要居所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無海外資產或長期出境之情形,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羅沅誌於偵查遭羈押迄今,身體及精神狀況持續惡化,故聲請人即被告羅沅誌之辯護人,請求准予被告羅沅誌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羅沅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羅沅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羅沅誌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因重罪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羅沅誌與其上游劉明軒間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以上俱為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以及其行為樣態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被告羅沅誌之辯護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考量本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命被告羅沅誌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衡酌被告羅沅誌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被告羅沅誌自行或由第三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
七、另被告羅沅誌雖無羈押之必要,惟既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衡諸比例原則,認有就被告羅沅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併依刑事訴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