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景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景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晴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5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茲因聲請人就該等案件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後之刑期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
(二)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傷害及洗錢等罪,其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各異;復參諸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衡酌其行為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及社會法益受損程度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罪既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楊景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