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彥廷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余彥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本案共收取2次現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以及65萬元,另案於民國113年8月亦有收款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應執行刑5年,又於113年11月因收款遭桃園地檢署起訴,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本案之114年2月間反覆收取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17日處分聲請人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有意願積極賠償被害人,且113年11月犯行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無罪,又聲請人之配偶罹患憂鬱症,且聲請人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動機,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其餘證據可佐,可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本案擔任收水手,收取款項次數2次,數額高達149萬元,另案於113年8月亦有收款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應執行刑5年,經聲請人上訴後高院仍維持有罪判決,且聲請人自陳該案係於113年9月經警方查獲,聲請人竟又於113年11月因收款而遭起訴,並於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3日再犯本案。足見聲請人遭警查獲後,仍一再擔任收水手收取款項。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之犯行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無罪,惟查該案判決理由:「本案告訴人自本案帳戶所領取並交付予被告之本案款項,極有可能係李姿玲先行所匯入225萬元之局部,對於本案款項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錢財,自非無疑問」,是該案判決無罪之理由係該案聲請人所收取之款項來源非該案告訴人,該案判決亦職權告發:「被告、告訴人可能就李姿玲為詐欺被害人部分,因分別為收水、車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足見聲請人另案仍有收取詐欺款項無疑,且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124萬9,000元,是聲請人除本案反覆收取款項外,另案亦多次收取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三)又聲請人自白犯行,固足以推認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然聲請人本案犯行,係擔任收水手,並反覆面交款項,尚難因聲請人坦承犯行,即認已無羈押原因,或無羈押必要性。審酌聲請人擔任收水手之角色,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較車手為高,且聲請人本案及另案均收取鉅額款項,足認聲請人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然本院係以聲請人存在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否辯論終結或宣判,與上情無涉。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
加重詐欺之慣犯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而依卷內事證,聲請人擔任收水手,並以其自身經營足療店作為洗錢據點,其犯罪分工、地位及資力顯然較車手為高,難消滅聲請人續行擔任收水手之可能性。至聲請人指稱其配偶罹患憂鬱症、母親年滿80歲或有年幼子女等節,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無法影響聲請人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