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朱家聲被 告 劉冠呈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朱家聲因被告劉冠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任一受裁判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聲請人出具3萬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復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亦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確認後認被告確以逃匿,故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對聲請人沒入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經聲請人表示不服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因而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全卷核閱後,確認無誤。
㈡再者,被告遲於105年5月9日始遭緝獲,於隔日入監執行,然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早於104年12月9日即送達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後發生效力。故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發生效力時,被告仍在逃匿且未入監執行,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
㈢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既已沒入,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准予發還,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