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家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家維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且該2支手機與上開案件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由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受理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聲請意旨雖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惟依前揭說明,因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且上訴審法院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不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2 iPhone XR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