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被 告 李苙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手機,就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XR、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就附表編號2所示iph

one 13部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因被告李苙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拘提而經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51437號卷第161至171頁)。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4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檢閱前開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聲請發還扣案上開物品云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係經警合法執行附帶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非不得據以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則扣案之手機2支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乙節,仍有待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況扣案之手機2支均非不易處分之物,被告將其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並非難事,衡酌為審理需要,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為被告所有,現經扣押中,然該案目前尚未確定,難以逕認上開扣案現金,確實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又因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衡酌日後審理需要及可能諭知沒收以保全將來之執行需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2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現金 新臺幣17200元 所有人:李苙豐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