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林嘉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桃檢亮癸114執沒5035字第11491779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嘉樂(下稱受刑人)因洗錢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5035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並於民國115年1月8日桃檢亮癸114執沒5035字第1149177909號函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費超3千元,希望提高至每月6千元,檢察官未審酌其有需求,而未提高酌留費用之金額,致其不足添購物品,均需家屬親友在會客窗及線上購買生活用品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函查受刑人自114年8月25日至115年6月22日保管金、勞作金中扣款之明細,可見受刑人僅於115年2月間花費較大額共支4100元於保管金、勞作金中扣款,其餘114年11月支出251元、114年12月支出2031元、115年1月支出558元、115年4月支出2216元、115年5月共支出2231元,單次最大額之支出為115年2月13日之代購藥品520元。再者,本案執行命令即檢察官於115年1月8日發出之桃檢亮癸114執沒5035字第1149177909號函發出後,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之保管款項不足日常生活費用酌留金額3,000元,且由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傳真之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可知,受刑人於115年6月22日之保管款結餘僅為0元、勞作金結存餘款僅為527元,未見其所稱金額短絀不足日常生活所需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檢送之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資參照。從而,受刑人主張其因本案執行命令,致不足以支應醫療需求及日常生活費用乙節,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案執行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在監每月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且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另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以辦理上開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