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 TUAN TAI(中文名:黎俊才)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UAN TAI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LE TUAN TAI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羈押3月在案,於115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為外籍人士,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既屬非法拘留之外籍人士,實難期待於此情況下仍持續留在我國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迄今未消滅。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

案目前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兼衡本案被告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之侵害、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足以確保將來刑事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及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另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5日宣判,故無繼續對

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