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依萍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中尚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處理安頓事宜,請求准予被告具保,被告願意配合到當地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從事車手犯行前後高達近10次,當初係因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故在此一犯罪動機及背景未改變之情況下,認被告仍有高度可能再次為詐欺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具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在被告之經濟狀況尚未改善前,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然參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非毫無悔意,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對其應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再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應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並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自陳之經濟狀況等各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