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意婷被 告 鍾景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意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意婷前因被告鍾景翔犯詐欺案件,向本院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刑事保證金,茲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被告亦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得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及退保等情形甚明。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景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佐,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被告已於114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亦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到案入監執行而告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