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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余澤鈞(原名余明原)被 告 黃惠周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余澤鈞前因被告黃惠周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被告黃惠周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因無法依約返還上開款項予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本院羈押(114年度聲羈字第1326號)。而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性,裁定以10萬元具保候傳。嗣聲請人於翌日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本院並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聲羈字卷第205至222頁)。

(二)又本案尚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聲請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自有繼續擔保被告於本案後續偵查、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退保,然究非法律規定應予退保之法定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裁定具保之必要性。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原具保原因仍未消滅,自不得免除其具保責任,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