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宣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114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返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Galaxy A14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為聲請人即被告謝宣翎所有,而該物經判決確定,未諭知沒收,是聲請准予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繫屬之法院為之,茍向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並無對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謝宣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判決撤銷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該案確已脫離本院繫屬,是依上開說明,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現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