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如萍被 告 葉柏進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76、10
25、1305號、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如萍前因被告葉柏進犯詐欺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976、102
5、1305號、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下稱本案),為被告繳納保證金5萬元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經本案為有罪判決,惟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
未確定,被告係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號(下稱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14年4月24日入監服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審判及執行,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況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無法確認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時,被告是否仍因另案在監執行,自有必要擔保被告本案之審理或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