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7號準抗告人即被 告 林庭佑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上列準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對於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準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庭佑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並於民國114年9月經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至假釋期滿,被告於該案既未桃拖刑事執行,則於本案實無理由逃匿審理;又被告於114年9月9日審理期日遲到,乃因前一日於物流公司輪值夜班工作而睡過頭,抵達法院時庭訊已結束,嗣得知遭法院通緝,即主動聯繫書記官,並主動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足證被告並無逃匿之強烈動機及具體行為,且本案尚有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原裁定不符最小侵害性原則,爰依法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
年1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監所親收傳票後,甫經假釋出獄,又無故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足見對於公權力未見有何警惕之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15年1月28日予以羈押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提起準抗告,然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
14年9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本院行審理程序,惟其屆該期日未到庭,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到庭之理由,復經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其雖辯稱:當天我睡過頭,到法院時已經開完庭了,但我有打電話到法院來,對於法官表示當天法院沒有接到我的電話,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訴1092卷二第128頁),可見被告明知其有司法案件進行審理中,卻未遵期到庭,且於本院發布通緝前,均未陳報或聯繫本院其未能遵期到庭之事由,益徵其確有逃亡之虞,乃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自行至派出所報到,是原處分法官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違誤。至被告雖自陳其於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至假釋期滿,然此乃因其如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其假釋可能為檢察官撤銷,而執行殘刑,故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於本案亦無逃亡之虞。從而,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