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英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英州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英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就業服務法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數月,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低,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