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黃仁助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義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義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黃義翔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羈押迄今。
㈡審酌本案已於115年2月5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被告
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