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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阮清香被 告 邱家駿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69號),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清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家駿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9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阮清香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執行完畢,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審理中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2月13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9號審理後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並以114年度執字第8221號予以執行,被告並於11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具保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