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皓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皓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皓帆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罪漏載係編號「6」,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附表編號2至6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6 月16 日)前所為,就上開6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6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及所犯本案6 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前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