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均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均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均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4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就附表編號3、6、7則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可
否將其全部案件,全部總定應執行等語,然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自應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本院尚無法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王均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