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寬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寬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倫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則各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之情形,暨兼衡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