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鮑鴻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鮑鴻智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鮑鴻智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鮑鴻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四、又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以書狀或言詞有任何表示,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