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志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亦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被告業於民國115年2月2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既已死亡,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自無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林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