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敬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敬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刑,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者,各合併金額之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業經法院判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有期徒刑部分,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