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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彭永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永誠,經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115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惟對照各級法院之判決案例,以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5年3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之115年3月23日前提出,然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狀誤載為「聲明異議陳述狀」,然細究書狀內容應係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之刑度表示不服之意),此有該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本件抗告業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