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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國文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國文(下稱被告)雖於本案採否認答辯,然本案現已

經檢察官偵結後起訴,相關物證均已扣押在卷,被告自無再有隱匿、偽造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又本案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於偵查階段均已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命具結後證述,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翻異前詞袒護被告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且本案預計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詰問證人吳長烜、鄒昆宏,查公訴意旨係以吳長烜與鄒昆宏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最主要證據,待該二人詰問完畢即無再有串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何況依照該二人偵查所述,渠等係被告之敵性證人,證人吳長烜自承未曾與被告接觸過,被告亦不認識證人吳長烜,被告客觀上實不可能與證人吳長烜為串證等行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若仍有此疑慮,亦可命被告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同案被告為任何接觸,防堵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經廉政署人員執行拘提時,並無任何拒

捕、逃亡等不配合之行為,亦無任何遭通緝之前科。被告之親屬均在臺灣,有正當工作、生活作息正常、家庭羈絆深刻,自無捨棄家人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於本案所涉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缺乏實際證據認定被告有逃亡風險,如以此為羈押原因,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意旨與比例原則。且本案明顯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曾有逃亡、串證等行為,僅憑被告曾為警職即認定其有規避追訴管道而有逃亡及影響證人之能力,實屬過度連結,以被告職業作為認定羈押必要性之依據亦有欠妥適。

㈢另逢年關將近,為傳統上家人團聚之重要時刻,希望給予被

告一個交保機會與家人團聚,縱使維持羈押處分,請求解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使被告之親屬得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之罪,為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長年擔任警職,對於偵查實務緝捕嫌犯之程序與手段知悉甚詳,顯具有規避追訴管道而逃亡之能力,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於偵查時有無不配合或前無通緝紀錄等情,僅足認定被告於偵查初期,無拒捕、逃亡乙節,難以此遽斷,被告無規避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可能。且被告係經廉政署人員執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並非被告主動到案說明,被告既係因令狀而被強制不得不到案,縱於拘提時並無不配合之情,實無法援此推論出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可能。至於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或係因被告前無涉及刑案紀錄,而未被通緝,與被告現涉本案重罪,基礎事實全不相同,且前無通緝紀錄不等於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無逃亡之虞,應認尚有誤會。

㈢又被告親屬縱均在臺灣,有正當工作、生活作息正常、有家

庭羈絆關係等,從司法實證角度觀察,尚難憑此印證(推論)被告無逃亡之可能,另審酌被告資力、經濟條件、年齡、健康情形等,及被告本案所涉為法定刑甚重之罪,日後有相當可能被判處相當重刑,及被告長期擔任警職,知悉犯嫌逃亡手段、方法、渠道,且與警職人員應有一定程度的聯繫關係,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指摘:僅憑被告任警職即認定其有規避追訴管道而逃亡及影響證人能力,實屬過度連結,有欠妥適等語,應認尚有誤會,無足採憑。

㈣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起羈押至今,目前本案尚在進行審理程

序,本案關於證人吳長烜如何交付行賄款項、交付對價關係等情節尚有釐清之必要,且證人吳長烜等相關證人尚未進行對質詰問,待進一步審理調查始能釐清。至相關證人等固經檢察官訊問,然考量供述證據的不穩定性、易受干擾性、及易變遷性,加上,相關證人均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詰問推敲,佐以,證人翻異前詞動機不一(如證人受到相當程度的干擾,或利害關係交換等),縱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命具結後證述,實無實證證據資料,足以推論(證明)證人不會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翻異前詞。又基於訴訟的浮動性,及個人利害關係打算,縱前為敵性證人,亦非無可能淡化其敵性,甚轉為友性證人。再被告與證人吳長烜2人縱前未曾實際「實體接觸」,亦非不得經由第3人,或相關通訊設備聯繫,是以其2人前未有「實體接觸」為由,認本案無勾串、滅證可能,似有過於蒼白之虞。

㈤從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相關

證人之虞,審酌比例原則後,若非予羈押,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致將來審判程序難以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被告固另主張:可禁止被告與本案相關證人等為任何接觸,防堵勾串可能性,而無羈押必要性等語。經查,審酌本案被告所犯罪質、罪種、法定刑度,及本案另可能波及被告日後是否可得領取退休金,足證,被告有勾串的主觀、客觀可能性,亦非無勾串的實效性,縱停止羈押,諭命禁止被告與本案相關證人等為任何接觸,是否足以防止勾串,實尚難認為無疑,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無羈押必要性,應尚難為有理由。

㈦至聲請意旨稱適逢年關將近,實屬傳統上家人團聚之重要時

刻,希望給予被告一個交保機會與家人團聚等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故聲請意旨均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㈧至聲請意旨稱解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然本案有

湮滅罪證之虞,已如前述。且辯護人亦有傳訊被告配偶即丁柔月作證,預計進行對質詰問,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或部分解除,使被告配偶、子女接見被告,可能使本案陷於昏暗不明,難以適正認定犯罪事實,及正確適用法律。從而,被告聲請解除接見通信,應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