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VAN PHUONG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民國114年12月31日宣判,並於115年1月13日送達予被告,嗣於115年1月15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觀諸該刑事上訴狀內容均以電腦繕打,並無被告之署名,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其明確表示該刑事上訴狀不是伊繕打,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此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115年1月15日刑事上訴狀、本院11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06號卷第137至140、205、147至149、161至163頁)。是以,115年1月15日刑事上訴狀並非被告本人所撰寫或以電腦繕打,被告亦無對本案提起上訴之意思,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所為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或裁定,此屬法院之職權,被告就此並無聲請權之可言,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查,115年1月29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向本院提出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狀,惟觀諸該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狀內容均以電腦繕打,並無被告之署名,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訊問被告,其明確表示伊沒有寫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狀,也沒有請任何人幫忙寫書狀,我沒有要上訴等語,有115年1月29日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狀、本院115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06號卷第179至181、187至189頁)。是以,115年1月29日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狀並非被告本人所撰寫或以電腦繕打,被告亦無向本院聲請限制出境出海之意思,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對於本院是否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並無聲請權,且
被告亦無向本院聲請限制出境出海之意思,已如前述,復審酌本案事證亦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發動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是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