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惠鈺被 告 蔡聰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3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惠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惠鈺因被告蔡聰明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被告蔡聰明已於同年12月31日過世,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業於114年12月31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雖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16條規定,被告死亡並非法所明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然衡酌被告既已死亡,已無藉由保證金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及刑之執行之必要,而得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