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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被 告 林子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A01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雖大致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手指及性器進入告訴人A女性器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其所涉犯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辯護人雖稱被告有主動至派出所接受警詢,並於第2次羈押庭到庭,然被告為警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拘提到案,復參證人溫○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怕被溫○慈抓到,就開車躲起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7558 號卷第60至61頁),再依證人溫○慈於偵訊時所述,被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其與其友人騎乘三臺機車,分頭尋找並最終以包圍車輛之方式命被告停車後,始找到被害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7558號卷第1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曾有躲避以避免遭他人發現犯行之舉止,且迄今否認本案犯罪之主觀犯意,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遭溫○慈之友人攔停車輛後,固有出示其身份證供拍照,然此僅為遭人攔停車輛後,不得不然之結果,尚不足以反推被告並無隱匿、掩飾其對告訴人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行為。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逃避追訴之舉,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司法實務上,更不乏於前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在國內有家人、固定住居所,仍棄保逃匿之情形,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皆仍存在,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