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昱翔
住○○市○○區○○路000巷0號○○○○○○○○○)具 保 人 蔡妏佳
廖亦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4368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妏佳、廖亦祥等因受刑人王昱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等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等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2萬元,分別由具保人蔡妏佳、廖亦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雖有前開逃匿之事實,惟受刑人業經通緝到案,並於115年3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受刑人既已入監而無逃匿之情事,自不符逃匿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