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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天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天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天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之「否」,應更正為「得」。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所示之各罪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金額、各刑中最多額等情形,審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財產犯罪,且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案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聲請駁回部分(即徒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自不能違法予以准許。㈡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徒刑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卷內並無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聲請人回覆:受刑人未就本案向本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據此,受刑人既未向檢察官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尚與前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傅天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