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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AU HUI KHIENG(中文姓名:劉會謙,馬來西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U HUI KHIE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AU HUI KHI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劉會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而受刑人雖表示:暫不考慮合刑,因後續尚有同類型、同時間案件還在審理中云云(見本院聲字卷第25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仍無礙本案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受刑人於所指另案判決確定後,倘與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請,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8月【前經定刑1年11月】+有期徒刑2年,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LAU HUI KHIENG定應執行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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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