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巍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偵查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89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因涉犯侵占等罪嫌,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18日、同年8月8日及115年1月21日,均遵期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無貽誤庭期或請假,嗣於114年8月8日經檢察官諭知移送調解後,被告亦陸續遵期於11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1日前往調解,且於115年1月6日與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達成和解。由上開程序可證明被告坦然面對司法,並無逃亡或拒不到場之情形。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於115年1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以被告經常出國,且有在國外待將近一個月之期間,認為被告有在國外定居生活之況等理由,當庭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下稱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本件偵查肇因即係被告擔任山富旅行社導遊期間遭控私接案件之背信糾紛,是被告純係因職業關係,方有前往旅遊目的地之需求與情形,並非取得在國外定居生活之物質條件,況被告目前育有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在我國就學中,檢察官豈能在無證據證明或釋明被告有取得國外定居生活之客觀物質條件之情形下,僅以被告之職業關係,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檢察官明知被告之職業內容,卻仍諭知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嚴格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與遷徙自由,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此乃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案既已即將偵結,檢察官當庭諭知之交保金已具相當之擔保效果,實不宜再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甚明。復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此外,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5年1月21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背信及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高度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應自115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稽。
㈡本院參閱偵查卷宗後,依被告及證人張曉平、張晴翔及林曉
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相關客觀事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階段均遵期到庭,且已與告訴人山富旅
行社達成和解,無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受合法傳喚而遵期到庭,本係其依法應遵守之義務,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發展之過程,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嗣後卻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是以,縱使被告先前於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此與其後遭訴追本案刑事犯罪,為規避刑責轉而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可能,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自難僅憑其先前按時到庭,即遽認其未來絕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雖以其係從事導遊工作,始有頻繁出國之需求為由,認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所不當,然此一客觀事實恰可證明被告熟悉國外環境,並具備於海外工作、謀生及長期獨立生活之能力與經驗,衡以面臨刑事訴追或刑罰執行時,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具備優於一般人之滯外能力,且客觀上存在入出境頻繁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其一旦察覺案情發展不利,利用自身職業之便與海外人脈滯留境外不歸之風險顯然極高。檢察官綜合被告之職業屬性、入出境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洵屬有據。
㈣又檢察官所諭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被告前往海外
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自認影響其工作及商業活動,即謂強制處分欠缺必要性,且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係消極限制被告不得離開我國領土範圍,被告在國內仍有充分之行動自由,亦未剝奪其在國內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相較於羈押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而言,其干預基本權之手段及強度已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後,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屬適當,與比例原則無違,核無不當。且具保金固具一定之擔保效力,然面對具備高度海外生活能力之被告,僅憑具保金實難完全防堵其逃亡之風險,是檢察官除命被告具保5萬元外,併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
洵屬有據,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