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國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度執更字第132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國芸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據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再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行刑權時效停止;同條第2項則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如已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依第85條第3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應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本件於數罪判決確定日起迄今,已逾16年之久,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罰金刑之行刑權顯然已經超過法定時效期間,應認其行刑權已依法消滅,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撤銷罰金刑之執行,遭否准,故請求撤銷對受刑人於罰金刑部分之執行義務,並廢止桃園地檢署指揮書中關於罰金刑之部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是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在刑罰執行中,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國芸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36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06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再抗告駁回,並於101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就併科罰金部分,各於98年至100年間確定後,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桃園地檢署99年執未字第6807號之1、6841號之1、10328號之1及100年執未字第4562號之1指揮書;後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執更未字1325號之1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備註註銷桃園地檢署99年執未字第6807號之1、6841號之1、10328號之1及100年執未字第4562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並接續桃園地檢署101年執更字第1325號指揮書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325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就應執行併科罰金36萬元部分,已於101年4月9日簽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時,註明接續所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已就併科罰金部分行使刑罰權,並無未執行刑罰可言,且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年時效期間,自不發生行刑權時效消滅問題,至於該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僅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執行與否無關。聲明異議意旨認併科罰金部分尚未行使刑罰權,自該案裁定確定之日起算迄今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消滅,容有誤會,上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