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趙錦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執字第1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5年執字第1295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之115年度執字第129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案與前案都是同年份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更定其刑聲請,或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於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另因肇事逃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上開乙、丙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於民國114年7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開甲及丁案件。又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因受刑人另案在監執行,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21日核發115年執甲字第129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通知受刑人應自115年7月3日起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4月,備註並載明本件係接續114年執更甲字第2637號指揮書後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295號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㈡雖受刑人主張本案應與前案更定其刑等語,然本案犯罪時間
係在114年7月3日,均在前開甲至丙案件確定日「後」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上情,與法無違,其指揮之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雖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本案受刑人與一般至地檢
署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不同,並未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逕由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身分,直接接續執行,未經任何執行檢察官就審酌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檢察官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既未先行給予受刑人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自無法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尚難認執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此外,執行卷內未見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理由為何,即逕行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且檢察官也未在該執行指揮書中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理由,無從得知檢察官審酌之依據為何,致受刑人僅能被動接受執行檢察官所作成否准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未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旨相違,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妥適。
㈣綜上所述,雖受刑人主張本案應與另案更定其刑並無理由,
然檢察官事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敘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為何,所為執行之指揮,已有瑕疵,難認妥適,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指揮命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