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士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士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士鴻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
114/02/04」、編號2之「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湯士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4日,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13年
1月、12月間,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犯罪型態及手法迥異、侵害不同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本院於裁量時,亦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湯士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